摘要:刑事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刑罚人本主义的倾向,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的。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具有避免交叉感染、打击经济犯罪、减少犯罪人痛苦、增加国库收入等优点,集中反映出新的刑罚价值取向。 1997年颁布的我国修订后的,标志着我国罚金刑步入“快车道”,但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3类罪无罚金刑的规定,涉及罚金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0种增至160余种,对罚金刑的运用有了很大的扩展。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修订后的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实践中,对轻罪犯罪人应多适用罚金刑。
2.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这类犯罪都与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其处以罚金刑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但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对他们来说,罚金刑只是增大犯罪成本,通过进行新的犯罪就可以弥补“亏损”。因此,罚金刑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比如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或用资格刑剥夺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这样就可减少再犯的可能,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
3.修订后的刑法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尤其是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复杂,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生活、工作中的过失行为乃至过失犯罪难免会增多。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将罚金刑作为惩处过失犯罪的主要刑罚。笔者建议,对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犯罪应适当加大罚金刑的适用。
二、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中,财产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等占较大比重。不少人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罚金刑,因为他们无独立的经济能力,对他们科处罚金,实际上是由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代缴,不符合刑罚人身专属性原则,造成刑事责任的株连。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必要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
1.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多与贪财图利的动机相关,罚金刑不但可有效遏止其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防止其产生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的思想仍未定型,一般不会产生把罚金刑当作犯罪成本的心理,罚金刑对他们更有教育意义。
2.我国刑法中没有对成年人科处罚金刑而未成年人可以免责的规定,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确认“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完全能够适用罚金刑。
3.刑法并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来源或构成,罚金的来源不应只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劳动收入,也可以是他们继承、受赠的金钱或财产。至于那些缺乏履行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由亲属代缴罚金,实际上是亲属自愿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亲属代缴罚金同样直接影响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切身利益,对他们的触动有时更为深刻。
当然,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本着教育为主的目的,在对他们适用罚金刑上相较成年犯罪人应有其特殊性。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未做特别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是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先判处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但给予一定缓刑期,缓期缴纳。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如果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
二是建立罚金刑假释制度。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毕竟有很大差别,对于数额较大的罚金,他们更是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可参照自由刑的假释制度,按照不同的罚金刑数额在未成年人先缴纳一定(如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的罚金之后,可暂免交付罚金,在一定考验期间未发生撤销事由,则认为罚金刑执行完毕。
三是建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当未成年犯罪人确实无法支付罚金时,可考虑罚金刑易科,其中易科劳役最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这里“劳役”是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制未成年人进行一定量的劳动,如强制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与他们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的生活习惯有关,对他们易科劳役,不仅解决了罚金刑执行不能问题,更有助于培养他们热爱劳动的习惯。
三、对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的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对自然人一些犯罪性质较轻或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刑。依法正确地对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不仅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而且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比如,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被剥夺,其婚姻、家庭及事业就不会受到多少影响,从而减少了因判处其他刑罚而可能产生的社会问题;可以使国家减少关押罪犯的费用等。但单处罚金刑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弊端,如有的犯罪人在一定程度上感受不到刑罚带来的痛苦,今后再行犯罪的概率增大;易使人产生以钱赎刑的误解,损及法律的威严等。所以,司法实践中必须做到依法正确地对犯罪人适用单处罚金刑。
笔者认为,对犯罪的自然人单处罚金刑应符合三个条件:(1)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可以选科罚金的犯罪,并处罚金刑的就不能单处罚金刑。(2)犯罪性质较轻或犯罪情节较轻。(3)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条件是前提,第三个条件是关键,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对犯罪的自然人单处罚金刑。至于如何判断适用单处罚金刑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犯罪动机、手段、损害结果等情节较轻,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在犯罪后能坦白交代或有自首或立功表现,或积极减轻或乃至消除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犯罪人对社会已不再具有危险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