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 110网
  • 刘倬
  • 2016-01-16

  摘要:毒品犯罪量刑情节相对比较重,律师一份证据及论证有力的辩护词,能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更大的法律保护,从而避免出现法律不公。以下将为您详细介绍的一份关于毒品犯罪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经征得其本人同意,今天为其出庭辩护。

  受理此案后,我认真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并就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发问和质证。至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产生了一个全新的认识,而这一较为极端的认识主要来源于今天被告人当庭否认其先前供述和公诉人在法庭上未提出案卷之外新证据的庭审事实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证据审查、排除、采信方面的特别规定。

  据此,辩护人今天的辩论焦点将被确定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七次介绍他人购买毒品12000粒、计1920克 ,非法牟利24000元所依赖的证据,属于没有查证属实、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现仅就这一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案卷材料和庭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确实施了居间介绍“***”的行为,因为居间介绍的过程,诸如为他人联系货源、带人取货等,不但有被告人自己在侦查阶段初期的口供,也有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和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的事实过程不持异议,仅对介绍毒品数量的指控不予认可。一句话,毒品数量的无法确定,将直接影响能否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正如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尽管被告人刘某某曾在侦查阶段有过不同交代,即具有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六到七次、 10000多粒和介绍七次、12000粒两种供述,但今天在法庭上已经彻底翻供。而且据我所知,在检察机关尚未移送起诉、例行提审之时就已经翻供。由于这个交易次数和毒品数量只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口供,始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核实,即使被告人不翻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其介绍七次、12000粒。反过来,即使被告人翻供,也无法从现有证据上否定其翻供。换句话说,即使不翻供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印证其口供的真实性,现在翻供了,也没有相应证据否定其翻供。无论如何该口供得不到查证属实。

  三、除了被告人口供外,作为能够证明其介绍毒品交易的同案犯“上家”刘永在至今没有到案,无法证明其卖出的毒品数量。作为同案犯“下家”的阿德也没有到案,同样不能证明其买入的毒品数量。甚至辩护人怀疑,案件中究竟有无阿德其人都无从知道。本案作为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特定情形,“上家”、“下家”都没有到案,不能交代其卖出、买入的毒品数量,当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毒品的数量。

  四、作为给被告人直接牵线介绍“上家”的同案犯张某某虽然口供较多,但唯独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毒品的确切数量。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毒品数量上多次说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都是刘永在操作”(见案卷28页)还说“具体这次交易数量我不清楚”(见案卷61页)。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当庭再次确认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他所说的“每次五百到五千粒不等”是被告人刘某某要购买的数量,至于最后实际购买了多少,他并不知道。

  至于公诉人反复强调的同案犯张某某的口供,辩护人倍加关注,因为它可能成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毒品数量的关键证据。是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确在案卷中提到,介绍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约有十多次,(见案卷21页),但上述口供与被告人刘某某所说的七次、12000粒不但完全不能吻合,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上述交易次数是听刘永在讲的(见案卷62页),属于刑事证据上的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在得不到传来人刘永在印证核实、无法确认其口供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五、当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不能印证吻合、得不到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毒品案件的物证和书证就显得至关重要,但遗憾的是本案没有缴获到一粒“***”作为物证。虽然对搜查扣押的白色晶体作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刘某某所介绍交易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居间介绍毒品的数量。况且,现在还涉及不到“***”的含量如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 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案件中唯一涉及被告人刘某某毒品数量的证据就是同案犯张某某的口供,然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口供属于传来证据,现在无法查证属实,属于法律上的无效证据,当然应该排除,不能用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去印证核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口供。这样被告人刘某某的口供在本案中就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印证吻合,属于典型的、法律规定的“一个人说了话不算”。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主要以数量为构成犯罪要件的毒品犯罪(第347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除外),一旦毒品数量不能确定,那么,在实体法上则失去了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和重要情节,而在程序法上则成了证据不足的案件,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疑罪从无”的判决。

  谢谢!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200x年 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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