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为废除死刑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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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02-21

  摘要:我国实行严格限制死刑政策,是确定无疑的,但是我国还没有充分体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此,应该适时调整死刑政策,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要充分体现谨慎适用死刑的态度。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当今世界绝大数国家的死刑政策都朝着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方向努力的。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也越来越倾向于对死刑持严格限制的态度,主要表现为在立法上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

  一、调整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是国家为死刑法治(包括立法和司法)所制定的指导方针和行动准则,切实确立起“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以便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近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被重新规范和表述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可考虑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作更加积极的合理调整,将其修改调整为“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和最终废止死刑。”若能在死刑政策中规定只是“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明确要“逐步减少死刑”,尤其是要“最终废止死刑”,必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有力地推动当下的中国死刑改革,并使中国的死刑法治发展前景与国际社会的死刑改革大趋势相一致。

   二、在立法上削减死刑

  以限制、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死刑政策思想为指导,死刑立法改革应担当起根本性的职责。具体而言,我国死刑立法的削减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

  (一)削减死刑罪名。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我国刑法典中目前仍有55种死刑罪名,这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居于前列,尤其是其中属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还多达30余种。鉴此,《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我国未来的死刑立法改革,首要的举措就是要逐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尤其是要把削减非暴力犯罪死刑作为重点,争取通过两三次成规模、成批量的削减,全部或基本废止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当然,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削减,也要区分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缓急并权衡利弊影响,分期分批地进行。

  当务之急,就是要削减与《刑法修正案(八)》所取消死刑的13种犯罪相近似罪种的死刑,如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等的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1、要将《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制度,进一步修正为审判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一律不适用死刑的更加人道的制度;

  2、应贯彻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

  3、要在立法上提高“死刑大户”罪名适用死刑的规格。对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尚难以废止死刑的罪种,尤其是“死刑大户”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严重毒品犯罪,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要从立法上明确提高其适用死刑的规格和标准,从而有效地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如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若能在立法上显著提高可以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则就可以大大减少适用死刑的人数。

  总之,死刑的立法削减是死刑改革的基础,必须高度重视,不断推进。

   三、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司法控制对死刑改革至关重要,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是由立法改革和司法控制的特点所决定的,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需很慎重且时间较长,而死刑的司法控制不但便捷且又可持续进行;另一方面,是由于现阶段较长时期内不可能在立法上废止那些适用死刑数量较多的严重犯罪的死刑,而司法控制则可以显著地减少这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因此,在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削减之前和之后,我国相关司法机关均可以通过司法控制的途径切实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进一步改进和强化死刑的司法控制,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一)要树立对死刑适用要从严掌握。

  司法实务中处理死刑案件时,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精神,对涉及死刑适用的严重犯罪案件和被告人,注意严中有宽,以宽济严,最大限度地严格控制和特别慎重地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要纠正司法实务中有一定普遍性的对死刑政策掌握或宽或严都不算错的认识偏差,明确我国死刑政策就是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进而树立对死刑适用只能从严掌握而不能从宽要求的理念,确立死刑的司法控制可以大有作为而不是难有作为的司法观念。

   (二)加强死缓制度的适用。

  我国刑法所独创的死缓制度,既能严厉惩治犯罪,又能实际上“少杀人”,具有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功效。在最高人们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近年来我国死缓的适用数量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在死刑的司法控制中,要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业务督导等途径,更加重视依法加强死缓的适用,以死缓尽可能多地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三)死刑只能作为最后的法定刑被选择。

  我国现行刑法中配置有死刑的55种罪名,其中除少数几种严重罪行配置的仅为死刑外,其他大多种重罪的法定刑除死刑外同时都还配置有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司法实务中在对这些罪行裁量刑罚时,要从严格控制死刑出发,尽量首先选择适用长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把死刑(包括死缓)作为最后选择的刑种。

  (四)充分注意从宽情节适用,控制死刑。

  首先,要充分重视法定从宽情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限制责任能力、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自首、立功、坦白等)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时依法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次,也要注意酌定从宽情节(尤其是犯罪动机、被害人过错、犯罪后主动弥补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因真诚悔罪和主动赔偿而得到被害方谅解等)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具有酌定从宽情节时亦依法依理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五)要特别重视程序法对死刑司法控制的重要价值。

  死刑案件要遵循完备的正当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权利;死刑案件要实行最严格的证据规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要允许乃至鼓励实行和解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应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乃至不适用死缓等。

  我国是一个仍然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家,废除死刑难以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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