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故意杀人罪看死刑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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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02-22

  摘要:在中国刑法中,死刑是惩罚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刑罚之一。在刑法典第2编分则规定的349个条文中,所有的刑罚都是由轻到重地排列的,只有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一个例外。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对故意杀人罪犯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死刑的法定刑模式,反映了中国社会里“杀人者偿命”的观念。下面,本网编辑从故意杀人罪看死刑废除问题上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制度。

  故意杀人死刑难除

  在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主张废除死刑的观点在中国会碰到社会观念和法学理论方面的许多难题。因为,现代主张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保护人权,即人是不能杀的。但是,有些人很难理解,罪犯杀人是侵犯了人权,如果废除了死刑,那么如何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呢?我们承认,人的生命是最可宝贵的。人身自由虽然也很宝贵,但是其宝贵程度是不如生命的。如果对故意杀人者不适用死刑,那就意味着只能使用剥夺罪犯不太宝贵的权利的方法,来补偿他剥夺别人最可宝贵权利的罪过。从普通中国人的眼光看来,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不仅不足以使罪犯感受到足够的惩罚,而且也不足以遏制潜在罪犯的犯罪意念。用专业的话说,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都会因为死刑的废除而受到损害。

  的确,刑法以特定社会的道德观念为基础,一种学说最终成为法律,必须以社会能够接受为前提和标准。很明显,死刑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刑法问题,保留或者废除死刑的道路也不可能仅仅在刑法里找到。如果没有主导性社会观念的支持,任何一个社会的死刑都不可能废除或者保留。刑法学理论在讨论死刑的存废问题时,也许应当更多地分析死刑的存废能够给一个国家和社会带来什么好处和利益,或者说,会给这个国家和社会带来什么坏处和损失,作出符合本国国情的说明,以此争取社会观念的支持。

  然而,自古以来,中国刑法在贯彻“杀人者偿命”这个观念时,历来都是讲政策的。我国古代的统治者早在公元前11世纪的商周王朝时期就已经懂得杀人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公元619年前后制定的作为中国封建时代法律典范的《唐律》中,不仅有了死刑适用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规定了处罚杀人者的具体原则。

  刑法对死刑的规定

  今天的中国刑法典,并没有明文对什么情况必须适用死刑作出硬性的规定。根据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国刑法界在死刑对故意杀人犯罪的适用上仅仅一般地研究应当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指出,故意杀人具有从重情节的,虽然通常会被判处死刑,但并不是一定会被判处死刑,尤其不一定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反,故意杀人具有从轻情节的,通常最严重也只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有: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累犯(第65条)。在司法案例中常见的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手段残忍,例如,杀人后又肢解尸体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例如,杀害多人的;犯罪后杀人灭口的。在理论研究中经常主张的从重情节还有:犯罪动机卑鄙的,例如,出于报复、奸情、妒忌、图财害命、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犯罪手段卑鄙的,例如,利用被害人的轻信、无知或者设置圈套而杀人的;犯罪后态度恶劣的,例如,犯罪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人士如残疾人。

  在中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预备犯(第22条);未遂犯(第23条);中止犯(第24条);防卫过当(第20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第21条);从犯(第27条);自首犯(第67条)。在理论研究和司法案例中经常指出的情节较轻的情况有:义愤杀人;大义灭亲的;被害人本身有过错的;安乐死;生父母等近亲属的溺婴行为;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的;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属于偶然犯罪的;适用死刑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的确,故意杀人罪是中国死刑的主要适用对象之一。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在今日中国,是难得有人真正怀疑的,因为人们现在还想不出或者说还不能接受其他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赎罪方式。

  死刑是否具有最大遏制力

  对于死刑是否具有最大遏制力的这个问题,最终恐怕要引出刑罚是否具有遏制力的讨论。今天我们一般同意“刑法是社会对付犯罪的最后手段”的时候,我们并没有一定接受刑罚是对付犯罪的有效手段的命题。社会从历史和实践中知道,刑罚在对付犯罪中能够产生遏制力,并且接受了这个观念。当一个社会在犯罪的危害面前没有其他办法而只能使用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时候,刑罚是否真正具有威慑力对其本身的存废并没有什么意义。从另一方面讲,死刑和刑罚是否具有遏制力的问题,是与人到底怕不怕死这个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在刑罚所适用的“犯罪分子”这个群体中,我们也已经观察到,有一些罪犯的确是怕死的,并且,怕死的罪犯在数量上明显地占优势,更何况,还有许多罪犯的确是在死刑面前颤栗而放下屠刀的事实,也说明死刑的遏制力的确是存在的。死刑不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因而应当被废除这一观点,并没有被中国刑法界所接受。

  但是,中国刑法界并不主张“死刑万能”,相反,中国刑法界对于死刑在遏制力方面的局限性是有着清楚认识的;死刑总是事后的补偿;死刑并不能消除犯罪原因,即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故意杀人罪产生的原因;死刑对于罪犯本身没有教育功能,等等。从根本的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对于遏制故意杀人罪来说,单靠死刑本身的确不能解决问题。中国预防犯罪的根本办法是“综合治理”。根据“综合治理”总方针的要求,国家要通过思想道德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监督制约机制,基层治安、调解、防范制度等多种手段,加上使用刑罚(包括死刑)打击犯罪。中国刑法界相信,这样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

  故意杀人罪不可能仅仅因为死刑的适用而不产生,而死刑却可以因为故意杀人罪的不发生而不被适用。中国社会正在努力建设使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难以发生的条件,目前看来,让死刑不必适用是中国刑法界可以普遍接受的废除死刑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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