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辩双方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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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05-17

  摘要::在死刑复核的时候,主要的参与主体就是检辩的双方,那么这双方的问题与及参与的程序有哪些区别的呢?被告人的参与可以直接到哪个要件呢?辩护人如何保障被告人呢?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的过程性与交涉性决定了程序应具有参与性,即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所以,程序的参与主体是指能够启动程序或参与程序运作过程的个人或机构。死刑复核程序既然定位于审判程序,检辩双方都应有权参与,不过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可以有所区分。

  1.被告人有限参与

  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来讲性命攸关,被告人毫无疑问应是程序主体,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高级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提审被告人,但实践中贯彻得并不理想,法官往往委托地方法院法官去会见,而对最高法院法官则无此规定。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复核的质量,承审法官必须亲自到看守所会见本案的被告人,认真听取本人的真实想法。如果从本人的陈述中发现有可能被冤枉时,更应反复核对全案有关证据,以辨明本人的陈述是否确有道理,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不过,我认为,面见被告人不能绝对化,都见没有必要。从阅卷出发,只有那些否认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或者审查发现有疑点的才需要见,其他的就不必见了,因为有两级法院的审查为基础可以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即使见面,也不是必须将被告人押至北京或由法官到原来的羁押场所去,在现代科技支持下,可以采取视频的方式。

  2.辩护律师必须参与

  我国现有的死刑复核以报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律师无从介入,甚而,法院也排斥律师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根据现在的形势,死刑复核程序应有律师的参与,而且这种参与还应当是有效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有律师参与,因为大多数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更不具备法律知识,在最后要判处死刑之前应该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在于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为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须为律师),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可以是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告人有权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权向审判人员提出或反映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已经成为法院和律师界的共识。刑事诉讼法学界当然是一致主张律师的参与。律师参与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要素,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

  3.检察机关应当参与

  关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争论比较激烈。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第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别重要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还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形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不是行政审批活动,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从改革发展完善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允许检察机关、辩护方介入死刑复核活动,体现其审判程序的性质。

  也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在性质上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没有必要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如果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则等于是实行“三审终审,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该参与,因为,从程序功能的角度,死刑复核在于减少死刑;从控辩对抗的角度,检察机关在一、二审都赢了,复核程序中应听听弱者的意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复核程序中改判的很少。

  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如果由复核法院单方面进行一种行政性书面审查程序,具有秘密进行的特点,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没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程序不公开,这些都是程序公正的大敌。在强调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今天,回避检察机关的参与,这种复核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面临正当性危机。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就无法贯彻公开原则。公开是审判程序的生命,是公平和正义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同样要公开,须知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认为,原则上检察机关的参与以被告人将被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的情形为限,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参与以到庭为原则,以提出书面意见为辅助方式。

  4.被害人参与方式应灵活

  有学者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很可能还有通过该程序获得财产及心理安抚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追诉时,可能对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维护不够。因此,在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死刑案件的复核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同时,考虑到当事人权利对等原则和被害人可能不愿意直接面对被告人等原因,故也应当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陈述意见。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道理。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的问题上,极有可能会遇到被害人一方的反对。因为,在我国,“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公众也普遍存在这种心理。对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予以简单地将其排斥在程序之外,否则,其改判就会因遭致被害人一方的反对,而面临巨大压力。如果这种压力过大,就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顺利进行。为此,我认为,被害人方有权参与表达意见,不过,可以采取被害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对于改判的案件,除了做解释说服工作外,必须落实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必须满足被害人物质赔偿方面的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无罪的,应当保障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乃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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