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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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06-06

  摘要: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无罪推定存在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程,这就决定了必须把实事求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要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选择,因此,他们能够合法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以维护另一些人或整个社会的利益。那些把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对立起来的同志机械理解和对待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而把实事求是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不加分析地到处简单搬用,这就使得他们看不到诉讼过程的两重性,进而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对于认识过程与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过程两者间的差别则完全忽视。我们认为,这种差别是确实存在的,主要表现至少有三:

  第一,在认识过程中,由于实事求是原则是普遍有效的,所以,如果被观察的事物在观察者的视野中所呈现的是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那么观察者就不能武断地作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则与此不同。审判机关对自己所受理的任何案件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结论,即使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它也必须以明确的判决来对利益冲突中的一方予以保护。换言之,即使各种复杂的原因使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无法得出“事实是怎样”的确切结论,审判机关也不能回避作出最后的选择--回答“应当是怎样”的责任。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确定时;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时,法庭仍然要作出确定性的判决。因此,当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对被告的利益予以保护时,被告实际上可能无罪,也可能正是一个犯罪人;当法庭否定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效时,这一债权实际上可能是不真实的,也可能是真实的。然而,诉讼过程的两重性却要求法官必须作出这样的判决。

  第二,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对未知事物可以提出各种假设,所有这些假设都是允许证伪的,即允许人们用证据证明其与真实情况不符并将其驳倒。把各种命题放在实践中加以检验,这是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例外。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中,有些是允许证伪的,而有些则不允许证伪。

  所谓法律拟制是指对可能之事不问其真实与否而认作事实的假设。具体地说,即假设一种事实状态真实存在的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它们之中,有些在法庭诉讼过程中允许反驳,而有些则不允许提出反证。所谓法律推定则是指建立在法律的规则或原则之上而不必顾及实际情况如何的假定。它又包括允许证伪的推定和不允许证伪的推定。例如,将应送达于当事人的文书依一定方式公布后,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已经送达;某人失踪之后,经过一定期间法院可宣告其死亡,此为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有些国家规定,任何公民结婚之后即取得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此为拟制成年;婚姻关系中妻子所生子女以其夫为生父,此为推定生父。等等。这里提到的宣告死亡和推定生父,即属于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可以被证据驳倒;公示送达和拟制成年则属于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对于这种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即使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实际不符,也不需另作更改而仍然为法律所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言而喻,这与人类认识活动的一般原则是大相径庭的。之所以需要和能够这样做,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根本目的在于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冲突的利益,解决法律纠纷,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他们不可能做到既保持必要的司法效率,又对社会上每一个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事件的来龙去脉都了如指掌。为了避免司法困难,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便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法律技术。

  第三,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当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之后,认识过程才能结束。否则,就只能使认识过程无限制地延长下去,直到人们能够有把握地回答“事实是怎样”这一问题时为止。然而,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时必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等等,但是,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以案件真相尚未查明,认识过程尚未完结为借口而突破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因为任何强制措施都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代价的。无限制地延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虽然可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更可能导致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这种价值的冲突时,都必然会严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宁肯放弃以违法为前提所可能取得的某些眼前的好处。目前,在我国的各类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任意突破各种法定期限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如何,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而无视诉讼过程自身的特殊性这种不正确的理论倾向,至少是不利于消除此种不良现象的。

  由于诉讼活动包含着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所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就必然应该被奉为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实际上,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既以这种认识过程为适用对象,同时也以这种认识过程为存在依据。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觉得同样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诉讼活动也包含着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所以,与这一过程的自身特点相适应,也必然会有一些新的原则出现在诉讼活动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即属此例。我们同时还认为无罪推定要求用证据证明被告的罪行,使法庭的有罪判决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认识过程无法继续进行并不能得出确定结论的情况下,无罪推定要求宣告被告无罪,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又不一致。如果我们承认每一项原则在适用时都有自己的合理界限,那么,就可以断定,在这种合理界限之内,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是互为补充而不是互相对立的。当然,要是我们把某种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来对待,使之超出自己的适用领域之外,就不可避免地会制造出人为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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