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利益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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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07-25

  摘要:2016年4月18日两高公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和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都属于为他人谋利益,依法追究受贿犯罪的刑事处罚,本网小编为您归纳如下:

  司法解释链接: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款规定系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实践经验作出。

  根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

  第(一)项核心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第(二)项核心内容是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第(三)项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考虑,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均是钱权交易,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

  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不区别情况,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因此,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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