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对坦白的不同理解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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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12-21

  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自动认罪,是世界各国的一项积极的刑事基本政策,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就包括自首、准自首、坦白、供认、认罪这些刑事制度,这些制度的底色其实都是从“坦白”这一个问题中分解出来的。下面主要为您介绍刑事审判中对坦白的不同理解。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发生在哪个阶段才能成立。首先,坦白不可能允许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阶段都存在,如此也就失去了刑事法的严肃性。第一个阶段即公安阶段没有问题,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也构成坦白,在司法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主流观点认为,在公安侦查阶段结束后,所给予行为人坦白的机会已经过去了,到检察院后才交代罪行的,不属于坦白,而属于认罪,只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但是还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到检察院阶段,如果所交代的是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不同种的另外罪行,则应认定为自首。

  2、坦白的应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仅是次要的犯罪事实,而隐藏的事实更重且又被查明了的,已经交代的部分一般也不成立坦白。另,坦白的应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主要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可能成立揭发、检举等等立功问题,而不是坦白。

  3、坦白与刑讯逼供下的口供关系问题。由于刑讯逼供而招供的,依照刑法规定看,是属于非法证据,本身应予排除,该口供本身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此种情况下的被逼供述无法成立坦白。同时,即使在刑讯下交代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一般也不会作为坦白处理。

  4、坦白笔录、坦白材料的制作问题,这对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人而言,是个技术问题。能够制作“坦白笔录”的,无疑会有助于犯罪行为人,进入后两个阶段后,该份“坦白笔录”会有积极的作用。同时,如果犯罪行为人更明白一些这种技巧的,也可以要求自行书写“坦白材料”,在坦白材料中把时间、地点等方面都表述清楚,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对犯罪行为人会有更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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