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A君的辩护人,谨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A君被指控制造毒品罪不应该成立。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A君为了避免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将他人的制毒工具放在自己家里面保存。虽然查出的物品里面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明显其不是成品而是半成品。而A君所搬回家的物品到底是原料还是半成品,并无法核实。且,若真是A君在头一天晚上即开始制毒,根据我们的经验,到第二天被警察抓获,时间上已经能够完成制造毒品了,不可能还是半成品而存在。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A君被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成立。
A君是寄居于其女友叶某家,所谓容留他人吸毒的前提是要对该住处具有使用、管控的权利。在当时情形下,叶某在现场,是该房屋的第一权利人,A君不具有任何违背叶某意愿而进行容留的权利和可能。因此,本质上是叶某在容留包括A君在内的他人吸毒。
根据立案标准,容留他人吸毒罪:
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金某和王某来吸毒当天,即已经将该房屋租赁下来,因此,第二次吸毒不能认为是被他人容留。而第一次,若是指控为A君所容留,则只能计算两个人,即金某和王某。不可能说A君容留房主叶某在叶的家里吸毒,这明显荒谬。
因此,辩护人认为,无论从立案标准,还是基于物权的使用管理期限来说,都不能认为A君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关于制造枪支罪
A君所制造枪支的行为,仅限于其外部结构的变化,并不改变其内部结构。用成的话说,只是增加了一个手柄而已。这种行为是否应当算是制造枪支?辩护人认为明显不妥。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