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要有案件线索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及追缴笔录、鉴定结论、毒品交易的上线和下线、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尽管《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贩毒案件的证据认定作了部分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及机关取证时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得一些案件在证据上如何认定仍然成为困扰审判机关定案的难题。本网编辑结合审判实践,通过具体案件谈谈自己对证据认定的粗浅看法,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两年来我院所审理的30余起贩毒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隐蔽性强。侯马市贩毒案件的交易以零星贩卖为主,通常买卖双方单线联系,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间短,不易发现。
2、无报案材料。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追求的结果具有一致性,双方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当,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告发的情况。
3、毒品追缴难。毒品属于容易灭失的物品,除当场人赃俱获外,大多无法提取毒品。
4、很少有证人证言。毒品犯罪的交易主体只有买与卖双方,多数情况下无第三者参加;除同案犯的检举揭发外,一般没有其他的现场目击者。被告人对涉及上线的证据往往隐瞒搪塞,导致贩毒案件中很少有证人言。
几点建议
1、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对仅有言词证据的案件,多收集一些印证言词证据的物证;对已追缴的毒品,利用照片、辨认录等加以固定。
2、及时提取买卖双方的通话记录单。毒品犯罪案件,买卖双方多用手机、电话取得联系。
因此抓获被告人后,不仅要查扣其通讯工具,而且应提取通话记录单,以间接反映买卖品的事实。
3、毒品的鉴定,尽可能详细一些,从毒品的外包装到毛重、净重,再到具体成分等尽可能分别详细地予以说明。
二、现阶段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中,由于取证中存在的难度及办案人员自身的因素,导致在取证阶段存在的问题有:
1、口供之外与毒品有关联的物证的收集不到位。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并与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后,不再去补充到有价值的东西。
2、对缴获的毒品没有用其他方式加以固定。对缴获的毒品,没有将与被告人核实等情况记录在案,结果出现了被告人有异议时,现有证据系形不成证据锁链。如笔者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交易后逃离现场,侦查人员从吸毒者身上追缴了毒品。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当庭提出从吸毒人员身上搜查的毒品不是其贩卖的毒品。经查,扣押笔录中无被告人签字,对搜缴的毒品无照片加以固定,被告人被抓获后亦辨认笔录,毒品来源不清,导致法院落不好认定。
3、鉴定工作缺乏规范性。对一案查获的多包可疑物品,只对其中一包抽样检验其成分及重量,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
三、审判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毒品犯罪在证据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下面笔者以三个案件为例,具体阐述自己对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1、被告人贩卖给一个吸毒人员毒品后,庭审中翻供的如何认定?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贩卖给吸毒人员1包毒品,后被群众举报抓获。在四次供述中,被告人皆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吸毒人员刘某的笔录相互吻合。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翻供,但未举出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笔者认为。应主要从案件的情节、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印证的细节来判断。被告人前后有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即对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包括毒品的包装作了详细描述,四次供述前后一致且与吸毒人员的陈述相吻合。在排除了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诱供外,被告人未能说明其翻供的理由,亦未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符合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定。
2、多个吸毒人员分别陈述从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不认罪的如何认定?
如在一起贩毒案件中,有三个吸毒人员分别从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一直不认罪。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检审查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其次审查吸毒人员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三审查取得三人笔录的方式是否合法,第四是在开庭质证阶段,审查吸毒人员对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地理位置、家中陈设情况能否相互印证,是否与被告人所说一致;吸毒人员对购买毒品的形状,价格是否相互吻合,查看各阶段的笔录是否一致。如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吸毒人相互之间又无其他关系,各个阶段的陈述较客观统一的,即使被告人不认罪,亦应以吸毒人员陈述的事实来认定。
3、对搜缴的毒品进行称重后,依此类推灭失毒品重量的如何认定?
2005年6月3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以100元、150元、200元、350元等价格,将6包毒品分6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以350元贩卖给胡某一包毒品后被抓获,毒品经鉴定为2.17克。侦查机关依此类推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共10.16克。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的认定毒品的重量。若指控成立,被告人就会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就在3-7年之间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共贩卖了7次毒品,唯一有毒品重量鉴定的只有第7次,其余6次交易后毒品灭失,都是根据交易时的价格推算而来。这样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少见,但笔者认为,仅凭搜缴毒品的重量认定已灭失毒品的重量,一则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三则缺乏说服力,容易引起被告人的对立情绪。因此,在一案中,既有追缴毒品又有灭失毒品的,对灭失毒品的重量,在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已追缴的毒品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可结合案件情况作为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