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会在发展,历史在进步,人类也不断地走向文明。当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入21世纪的同时,也把“尊重人权、文明法治”的课题摆在了人们面前,要求人类更理性、更文明的看待和解决死刑在当今法治建设中的定位和去向问题。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它的正确适用和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人类向更的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止 死刑限制 死刑执行
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从它的产生、发展并盛行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效果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同时,这也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们知道,当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生命终结,从生死观的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的本能,这样,死刑的严惩性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所付出的代价,一般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这就是死刑最直接的功能效用,也是其存在生命力的源泉。
一、关于死刑改革
对死刑的这种发展生命力,在18世纪前是没有人提出质疑的。但后来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及人类自身价值的发现和苏醒,抨击它的思想和理论便开始逐渐产生。1764年,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中,就首次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和不如意性,从而也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由此,对死刑功能的认识和存废便成了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存置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而与此相反的废止论者则认为:死刑废止是教育刊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了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
对此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却违背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全面论的观点。结合历史和现实,在现阶段,我们既不能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也不能过分地强调废止死刑。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就与人道主义的要求离之甚远,而一味地强调废止死刑又不太符合实际。笔者以为就我国的现行死刑制度的改革而言,在这点上应坚持的态度是力求废止死刑,努力限制和削减死刑,积极适用死刑缓刑,一定程度保留死刑,最终逐步废止死刑。理由是:
(一)死刑改革的紧迫性
死刑的存在和过于严格,已经严重阻碍了法治的文明,成为其前进中的绊脚石。从国际上来看,限制死刑,废止死刑的呼声已经日益高涨,成为了一股潮流。据有统计表明: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全世界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废止的则至少有20个,这样就有多达109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废止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才仅有86个。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限制死刑的途径。如联合国在1989年12月12日生效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中就措辞严厉地指出:废止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发展。从我国死刑司法现状上来看,我国的死刑立法是世界最多的,刑法中就有47个条文68种死刑罪名规定;其次它的覆盖范围之广泛也为世界之罕见,除了第九章节外,其他章节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死刑,几乎占了刑法条文总数的90%。与此同时,在死刑执行上我国也是最高的。据报载,1998年全世界37个国家的1625人执行了死刑,而我国大陆就有1067人,占了总数的67%,达一半还多。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角度来看,我国的现行死刑司法状况都极不容乐观,有背于时代潮流。进行死刑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我们有必要限制死刑,朝废止死刑的目标的努力迈进。
(二)死刑保留的必要性
但为什么还说一定程度保留死刑呢?笔者认为是:死刑具有最强烈的惩罚效果,它的特殊惩罚功能暂时还无可取代。而且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打击犯罪,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任务还依然十分艰巨。因此,我们有必要一定程度上保留死刑,用以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稳定分子,以便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二、关于死刑限制
既然,目前我国的死刑制度面临着一方面一定程度保留死刑,而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废止死刑的两难境地,那又该如何解决呢?笔者想,唯一的办法就是在限制死刑上下功夫,以求得矛盾问题的平衡点。我们应该从死刑政策上、死刑罪名设置上、死刑适用上等方面来严格死刑限制。
(一)死刑的政策
死刑政策上,要在认清死刑功能的基础上,制定并贯彻正确的死刑政策。因为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和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在刑法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但现阶段我国制定并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是什么呢?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坚持少杀、慎杀”。实践证明,这是一个正确的、符合我国客观实际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它不仅与世界废止死刑的观念相一致,而且还解决了我国一定程度保留死刑的无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缔造者和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一项政策。因此,对此政策我们应该严格坚持,正确执行,以为我国的死刑限制打下一个良好的前提基础。
(二)死刑的罪名
死刑罪名设置上,要尽量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更科学地设置死刑罪名。因为死刑罪名的立法设置不仅体现着一国的死刑政策,而且还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状况。什么样的国家体制,就造就什么样的死刑制度,国家体体制越完美,死刑制度就会更完备。同时,死刑罪名的科学设置也能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体现出一国的刑事立法技术。那么,又应当如何从罪名的设置上来限制死刑呢?其实,这本来就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课题。笔者的鄙意是死刑罪名的设置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罪名的设置要符合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死刑政策至高无上的指导作用是决不能动摇、弱化甚至否定的,背叛“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就从根本上来无从谈起死刑限制。
其次,罪名的设置要符合刑罚的理论根据。报应论的刑罚理论要求,罪行等质、罪行等价;刑罚的内容和程度必须与达到功利效果所需要的内容和程度成正比。同时它还要求适用死刑必须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以剥夺生命的死刑作为手段去阻止故意杀人以外的犯罪,犹如“杀鸡用牛刀”,显属轻罪重刑。所以我们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故据此理论,死刑罪名设置当且仅当适用故意杀人罪名和可以减少此类犯罪的罪名。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只有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上午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损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们应该剥夺他们的财产”。
再次,罪名的设置要适应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在我国人民群众心中,在价值天平砝码上,生命是第一位。它之外的任何其它东西都不能也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包括金钱。因此,对贪污类经济犯罪,只要不为广大人民所深恶痛绝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财产,何不“以毒攻毒”,以其丧失金钱来对付其所得呢?没必要都非以死刑来达到惩罚的效果。
最后,罪名的设置要在立足我国国情实际的同时,尽量考虑国际社会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的发展趋势。全世界存置死刑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死刑罪名是以谋杀罪为主要甚至唯一对象的。只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才规定死刑。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有必要逐渐削弱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规定,以达到死刑罪名设置的理性要求和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三)死刑的适用
死刑适用上,要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国际标准,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同时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以来限制死刑。
1、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和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具体来讲:
(1)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保障措施》第1条进一步规定:“….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们为紧跟国际法治前进步伐,就必须参照这一死刑适用国际标准,认真履行所签公约,尽力限制死刑。
(2)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保障措施》第3条则进一步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及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我们根据这些标准来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也能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3)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保障措施》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对罪犯适用死刑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确保可判处死刑的人行使了应有的权利如赦免权、减刑权、上诉权和获得法律协助权等后,且必须是根据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
(4)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上,《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所需证据的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
对以上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当今社会人权意识提高的结果和表现,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我们应努力达到这些标准,使我国的国内法加紧与其衔接和协调,以有利于我国的国际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信誉,加快我国法治的文明。
就我国现行死刑适用标准而言,现行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判断死刑的宏观标准,什么是重罪,什么是轻罪与就成了司法实践中一难题。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性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是否符合适用死刑。在刑法分则的死刑条文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只是“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的具体体现。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的具体规定,就可以界定出具体个案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的。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我国的具体体现,我们应深刻领会和把握好其精神实质,以便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好地朝限制死刑甚至废止死刑的目标迈进。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说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这三方面的具体把握是:(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否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犯罪(刑法中对性质特别严重的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死刑)。如果犯罪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犯罪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的,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是说犯罪在客观上导致了多人死亡、重伤,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或有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来作为可适用死刑的条件,如在“抢劫罪”中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致人重伤、死亡的”可判处死刑,就属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犯罪的目的最为卑鄙恶劣或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也不都只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上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来作为选择条件适用死刑,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就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废的”应当判处死刑。性质特别恶劣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的才应视为严重的犯罪。总之,来评价“罪行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根据犯罪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作出正确的结论。
2、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分则条文的死刑罪名均是从该种犯罪的性质和特点认为其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程度所需的具体情节才规定适用死刑的。根据对现行刑法70个死刑罪名的立法统计,主要有规定了一种、两种、多种和没有规定具体死刑适用情节的四种死刑适用情况,它们所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分别是65.7%(46个)、11.4%(8个)、20%(14个)和2.9%(2个)。适用死刑的情节是该犯罪中最为严重、最为恶劣、危害最大的情节,绝不能任意穿凿,无限上纲。而且情节中有单一、并列和选择情节之分。其中,并列者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选择者只要具备情节之一即可适用死刑。在死刑罪名的法定刑立法形式上,现行刑法较79年刑法已有较大改革,不仅增设了绝对法定刑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也做了一定调整。其主要有“可判处死刑、处以死刑”的绝对法定刑,“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和“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或“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四种立法规定形式,它们所占死刑罪名的总数比例分别为21.4%(15个)、27.1%(19个)、1.4%(1个)和50%(35个)。在“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正确适用量刑等级就能实现限制死刑的最佳效果。
3、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死刑适用中的所谓“少杀”是指在法定死刑罪名的范围内科学地理解立法精神,凡“介于可杀可不杀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犯错误。”坚持“少杀”就是杀人越少越好,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多杀。当今,在刑事司法中不仅要贯彻好,而且还要执行好,才能符合中国国情和世界死刑思想的发展趋势。
最早提出死缓思想的是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见其《乌托邦》)。但真正的死缓制度是由我国所创制的。早在1950年下半年,毛泽东在针对如何处理反革命案时,就指出:“凡在可捕杀可不捕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杀,如果捕杀了就是要犯错误的”,“对那些虽然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而又罪该万死的应当采取死刑缓期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后来,毛泽东在评价这个制度时说:“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错误,可以获得广大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量劳动力,利于国家建设,因此是一个正确的政策”。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贯彻实行死缓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政策,不仅使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符合了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新人的目的,而且还符合了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形象。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好它。
在符合中国国情与世界思想的发展趋势下,死缓制度有所发展,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死缓的条件一是罪该万死。如果犯罪行为不适用死刑也就不能适用死缓,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实行死缓的另一条件则是不必立即执行。这是实质条件,也是缓期执行与立即执行的区别关键。但怎样认定“不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这就出现了如何控制死缓制度的一个幅度问题。但笔者认为掌握的尺度应该从罪、责、刑三方面来综合考察,以确定是否立即执行。首先,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执行和立即执行相比,后者的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前者重。其次,从刑责上讲,同等罪行一般要负同等责任,但如果该罪具有某种应从轻、减轻的情节,刑责相应地减轻,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虽都是死罪,但情节有差别,刑事责任的轻重也应显示出差异来。最后,从量刑上看,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和程度上全面衡量,把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视为适用缓刑。
在适用死刑刑罚中,如何区别适用死刑还是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难于界定的问题。之所以说它十分重要,是因为它涉及一个人的生与死;说它难于界定,是因为执法者的观念有差异、素质有高低以及司法实践的随意性。所以从理论和实践上着力探索其界限,不仅十分必要而且还至关重要。笔者经学习研究后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该判处死缓:
(1)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判处死缓。这包括罪行严重但不属于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未遂的,有自首表现的,有立功表现的等几种情况。
(2)罪该处死,但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该判处死缓。如犯罪动机不属卑鄙恶劣的(如基于义愤杀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但偶尔失足且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极端严重程度的(如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犯罪手段不特别残忍如非暴力型、智力型犯罪),数额达不到一定程度的,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的等这些情形。
(四)死刑的程序
在死刑适用程序上,应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和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根据〈〈公民权利公约〉〉和〈〈保障措施〉〉的规定,任何死刑犯均应该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因此,除了适用现行刑法关于死缓和减刑制度的规定外,还应扩大死刑减刑的范围,加大减刑的力度,可规定对不是必须执行死刑的犯罪,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同时,还应增加死刑赦免制度,以实现国际限制到废止死刑的目标。
在死刑限制上,死刑适用也应有年龄上限。这也不失为减少死刑、限制死刑的一种途径。为什么说在刑法中要规定死刑犯罪的年龄上限,对老年人犯罪网开一面呢?其理由是:
1、这是出于人性的关怀。老年人身心衰老,器官功能及意识意志减弱,属于弱势群体。再者说法律与道德、人情并非水火不容,法定的酌定情节就说明了这一点。在强调依法办事的司法领域尚且如此,那么在立法领域就更不应该不重视了。早在西周的“三教”之法中,就有“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虽有死罪不加刑”之说。〈〈唐律疏议〉〉定:“1、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2、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就是国外,也有与此相同的立法案例,如1940年巴西的法律第48条就规定犯人超过七十岁的是处刑的从轻情节;1961年蒙古的刑法典第18条也规定,六十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
2、从犯罪主体论上讲,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且过失、故意都强调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不能认识、不能控制自己的意识就没有罪过,也就不为罪。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类人之所以不适于死刑,笔者想与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控制能力弱差有相当的关系,那么作为身心衰老、器官功能都随着减弱的老年人其认识也会逐渐迟钝,其控制能力也在减弱,对他们犯罪处罚从轻或减轻及不适用死刑当然也在情理之中。再者,从刑罚的目的论上看,一般认为国家之所以要动用刑罚,无非要达到特殊预防犯罪的一般目的。老年人身心衰弱,再犯的能力已教差,就无须从肉体上消灭来达到犯罪的目的,而且对其处死也不能警戒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反而会让一般人认为刑罚过于残酷而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3、从国际形式看,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已是顺应人权的思想趋势,而我国的死刑适用相对较多,。为减少死刑适用保障人权的目的,学者们提出了不少建议,比如减少对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等。而笔者认为废除老年人的死刑适用也不失为一条不错的途径。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持反对的人认为现行世界上很少有国家规定死刑适用上限的。但世界上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了和基本不执行死刑的国家相比,无死刑上限的规定是当然没必要的了。
事实上,废除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比如有些老年人年龄超过70岁了,但身心还依然健康、敏捷,而有些在不到60岁时就羸弱、迟钝了。这也许是反对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人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如何正确看待刑法中的形式理性问题有关,18周岁与差一天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事实上,并无多大差别。但为了司法的有效统一适用,为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必须人为地设立个差别。在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为坚持刑罚的形式理性,在人们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应确定相对合理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笔者建议不妨在刑法第49条增加一款规定:“审判时年满65周岁可以不适用死刑,年龄在80周岁以上的不适用死刑。”这个立法中的“可以”的表述,是指“不适用”死刑原则,“适用”则是例外。
综上,只要我们全面贯彻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科学地设置死刑罪名,正确掌握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具体标准,认真执行好死缓制度,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和减刑、赦免制度,规定一个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就可以能在限制死刑的法治改革道路上取得进步,逐步与世界废止死刑的发展趋势靠拢的。
三、关于死刑执行
死刑执行也是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死刑执行的改革,笔者主要想谈谈执行方法上的改革,从而使我国的死刑制度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
(一)改革执行方式的原因
为什么要改革执行死刑的方法?理由是:第一、世界各国从古到今,死刑的执行方法一直都在不断改革着,改革的大趋势是朝着越来越文明,越来越减少被执行人痛苦的方向发展。从野蛮的、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到文明、先进、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是法治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体现人类自身价值的客观要求。第二、死刑执行的方式改革是国际社会法治进程中的必然趋势。《保障措施》第9条规定:“判处死刑的执行方式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也就是说,只有给受刑人所造成的痛苦最少的方式才是国际人权法上认为的合法的方式。世界上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在死刑执行上都是朝着这个要求去做的。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在发扬人道主义与人权至上的宗旨下,当然也应不例外。第三、我国死刑执行的场地因为农民所承包并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而受阻,严重影响了执行的严肃性。
(二)改革执行方式的办法
如何改革死刑的执行方式?根据1995年10月刑法修改工作小组的几位同志和法工委刑法研究室的同志们一起研究的意见及近几年的实践,其基本的方案是——用注射的方法取代枪决的方法,即用配置好的含有高度镇静成分的液体药剂,由执行员注射进受刑人静脉血管中让受刑人在短时间内无痛苦地由昏睡转入死亡。此种执行方法的优点是,一般都可在监狱内实施,一来无需较大的场地,节约了人力、物力;二来也显得文明和人道,能减少受刑人的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痛苦。但我们现在还不能立即废除枪决,而全部采用注射的方法来执行死刑。因为修改工作不够完善,,而且药物的来源和配置、注射执行员的培训等相关配套机制都还来不及适应。因此,应在将来一段时间内采用注射、枪决两种方法并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先采用注射的方法,没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沿用枪决的方法。待各地都已具备采用注射方法的条件时,再废除枪决的方法也不迟,但最终是要找到替代枪决的方法的,直至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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