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务犯罪的自首,应该怎样操作?有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在一般情况下,它可以适用一般自首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其特别之处在于,它可以适用准自首和单位自首的认定。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职务犯罪中对自首的认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作出了准自首和职务犯罪中单位自首认定作出了如下规定:
关于职务犯罪准自首的认定问题
所谓准自首,即以自首论的情形。当犯罪分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由于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的,应当视为自首,即以自首论。
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意见》对职务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了两种以自首论的情形:
一是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二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关于职务犯罪单位自首的认定问题
此次,《意见》对单位犯职务犯罪的自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认定成立单位犯罪自首除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以外,还有一个单位自首的主体确定问题,即单位犯罪后谁有资格代表单位自首的问题。
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中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意志,其自首行为应视为单位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除单位负责人以外的领导层成员负责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工作在其所主管的工作范围内代表着单位的意志,其自首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
因此,《意见》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
一是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
二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
对于单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其效力是否及于个人,《意见》作了肯定的规定,但以个人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罪行为条件。《意见》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如果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的,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职务犯罪的自首,应当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同时是单位犯罪或者具有准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