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疑罪从无,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下面,本编为你详细介绍关于疑罪从无的理解与把握。
●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罪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有罪判决还没有确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的一种法律评价。
●从广义角度看,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
●“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
“疑罪从无”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司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疑罪从无这个提法现在被广泛使用,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熟悉的一个概念。但是,如何理解、怎样把握“疑罪从无”仍有不同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对疑罪概念、种类的界定与划分
(一)关于疑罪的几种观点
疑罪从无首先必须分析何谓“疑罪”,这个概念不仅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且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
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
2.疑罪是指“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3.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
4.疑罪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其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
5.所谓疑罪,有人称之为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由此可见,疑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存有疑难的案件:三是认定某人的行为应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疑案”。
从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角度论,上述观点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仅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角度而言,疑罪仅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作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的案件。第二类是从对案件事实与案件性质两方面认定而言,疑罪不仅包含从证据、案件事实方面无从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而且还包含了在作出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后,该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重刑与轻刑之间无从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类疑罪属于狭义疑罪的范畴,第二类疑罪属于广义疑罪的范畴,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在我国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实际上就是从狭义上理解疑罪的概念的,即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存疑的案件才是疑罪案件,对这类案件,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事实上,疑罪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疑罪不只是罪疑,还存在适用法律存疑的情况,如果只将疑罪理解为是否有罪存疑,则是将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疑罪案件简单化了”。
(二)关于疑罪的分类
要想准确把握疑罪的概念和种类,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疑罪发生于审判即将结束,法院须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出有罪判决还不确定,处于两难境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没有被排除无罪的可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判阶段指控成立的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构成何罪。因此,案件没有经过法院的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上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是正常情形,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第二,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从事实认定角度论,现有的证据虽足以让法官形成指控的案件事实成立的确信,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若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说,法官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难以作出该行为究竟是此罪还是彼罪,轻罪还是重罪的判断,此时亦会形成疑罪。据此,可将疑罪定义为“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界限不明的疑难情形”;
第三,疑罪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在审判中,有可能法官虽然在事实上相信被告人是有罪的,但最终因为证据排除等因素的存在,定案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使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之间徘徊,最终只好从法律上宣布被告人无罪。
从广义角度看,正因为疑罪既可能涉及证据、事实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问题,可将其划分为三种情形:
1.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即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上要求的认定有罪证明标准的充分程度,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又可以据此相信案件事实成立,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确信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疑罪是人们在事实探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从理论上而言,世界虽然是可知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人们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诉讼证明标准的不确定性,一个法官对于现有证据究竟是否满足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作出判断,或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相信满足了这个要求,但仍没有完全的确信,难以在事实的真与伪之间作出选择。从而,疑罪现象得以出现。
2.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但对其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却存在疑问,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为此罪还是彼罪,由于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问题而难以认定。这种疑罪区别于第一种疑罪之处在于第二种疑罪的前提是法院已根据现有证据相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由于个别案件适用法律意见不同,而形成疑罪。
3.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一些复杂、存疑的案件,有些犯罪行为貌似一罪而实为数罪;有些犯罪行为貌似数罪而实为一罪;对有些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程度刑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意见不一。在我国,对某些疑难案件在认定其构成一罪与数罪问题上,既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又存在着立法上的不完善。譬如,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应当适用何种原则进行处理众说纷纭。牵连犯理论研究的困惑局面,往往使得审判实践对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无所适从以致产生差距甚大的处断结果。[page]
■“疑罪从无”不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在我国理论界,有人认为疑罪从无原则是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笔者认为,这些说法值得进一步研究。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只是我国一些学者在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内涵的过程中,概括出来或简单使用的一个概念,是“如果控诉方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判决应当有利于被告”这层意义上的简略说法。但是,经过仔细推敲,笔者觉得这个简略提法值得商榷。
无罪推定思想的产生已经有两百多年。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明文规定:“任何人在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最早的规定。
联合国成立之后,在人权和刑事司法的文件中一再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985年联合国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被逮捕扣押的少年或待审讯(‘未审讯’)的少年应假定是无罪的,并当做无罪者对待,应尽可能避免审前的拘留的情况,并只限于特殊情况。”
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罪推定,其文如下:“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以上联合国文件的规定并没有提出疑罪从无。对于无罪推定的理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对保护人权十分重要的假定无罪的规定,含义常常甚不明确,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变成无效。基于无罪推定,对控诉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在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而且,无罪推定暗含着被指控的人享有按照这一原则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公共**都有义务不得预断审判结果。”
由此可见,这些文件一般提倡“疑罪有利于被告”,但并不主张“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与“疑罪有利被告人”在外延上不能等同
疑罪有利被告是法院在对疑罪处理时通常遵循的一项原则,因为法院对所有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后,仍不能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情况下,而又必须作出判决,那些不能完全得到认证的事实,不能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存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但是“有利”并不简单地意味“从无”。在重罪与轻罪有疑问时,“有利”可能是从轻;在量刑较高与量刑较低存在疑问时,“有利”可能是从低;在有罪与无罪之间选择时,“有利”可能是“从无”。可见“疑罪从无”只是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若干选择中的一种,而不能笼统地一律适用“疑罪从无”。
另外,疑罪有利于被告人是无罪推定的要求,而疑罪从无不是。无罪推定仅是一种推定,它是在法律上创设的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推定被告人无罪,并不是确定被告人无罪,被告的无罪推定可被反证。无罪推定要求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刑罚的确定必须于合乎诉讼规则的程序,被证明达到法院确信其有罪的程度后,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在法院形成有罪的确信心证程度之前,应推定被告无罪。其适用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所有阶段。疑罪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之一。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评价证据后,也就是依照调查证据程序所得后,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是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应当遵循的原则。
■“疑罪从无”对我国法律的影响
近年来,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逐步得到人们的认可,疑罪从无被当做无罪推定的一部分也得以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这一重要批复,其实质就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理观念。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审理刑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批复中又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反映了无罪推定的部分内容,但是,该条并不是无罪推定的完整表述,因此,我国是否已经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还是不能完全肯定的。另外,该条也没有说应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有关联的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该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项规定也被作为是“疑罪从无”的法律根据。其实,疑罪从无在我国目前法律中是模糊不清的,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中,亟须明确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而“疑罪从无”的提法增加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困难,不宜作为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提出。
■对疑罪处理的思考
对疑罪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古今中外刑事司法难以回避的问题。
中国古代的刑事司法对疑罪和疑罪的处理是有法律规定的。如《唐律》规定:“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过三。”在我国古代,对疑案的处理基本上是采取“罪疑从赦”的原则,即身有疑罪的人犯虽可免徒刑之苦,但仍需根据疑罪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缴纳金额不等的赎金。我国古代对疑罪的处理在实质上是一种有罪处罚,不过是“罪疑惟轻”而已,而不是疑罪从无。[page]
西方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疑罪从无的说法,但有疑罪的提法。英美法系的刑事司法中,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没有怀疑,而是可以有各种怀疑,其中当然包含疑罪。即使存在怀疑,如果审判人员确信被告人有罪,则作有罪判决;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则作无罪判决。可见疑罪并不一定要从无。不实行疑罪从无,也可能产生误判,特别是将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这是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都免不了的事。关键是要将误判减少到最低程度和发现误判后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对疑罪的判决应当根据怀疑的程度、怀疑的种类分别处理,具体案件****。但是,也不能没有总的原则。笔者认为,判决有罪无罪的总原则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以判决有罪为例,主观上审判人员应当在确信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作有罪判决,而这个确信的客观根据则是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判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较高的水平和责任心。
为了减少误判,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并且增加司法的透明度,笔者建议,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说明判决理由。我国现在的情况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说理简单甚至没有,在一个判决书中只是列出控方指控的内容、提交的证据,辩方提出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法院自己查证的事实,再加上“本院认为”、“依据某某法某某条之规定”等格式化、机械化的语言。法院作出这样判决的各种证据、审判人员的思维和推理过程都没有。这样的判决书不要说有时候当事人自己不明白,就是法官自己也可能不清楚。在实践中,甚至有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是一样的,但结果不一样。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建立判决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理由与过程都必须详细地记载于判决书中。对疑罪判决来说,判决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在对疑案作出有罪、从轻判决时必须有充分的、可见于书面的理由,在案件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也要有理由。这样,一方面可以强化法官适用法律的责任心,避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随意性,防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一些违法判决。另一方面可以让当事人容易明白、接受法院的裁判,从而增强其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