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行贿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免除处罚?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0条行贿罪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行贿人免予刑事处罚具备刑法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处受贿严重依赖行贿人的配合,“免除处罚”常常被错用、滥用,致使行贿无罪化现象严重。笔者认为,对行贿应严格适用免除处罚。
一、行贿情节严重的不宜适用免除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比而言,行贿案件要宽松很多,仅要求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不要求自动投案,从宽幅度也更大,这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非一律免除处罚,不能排斥减轻处罚,司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裁量权。剔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这一情节,其他情节较轻的,当然可以适用免除处罚;其他情节严重的,一般只能适用减轻处罚。行贿情节除了行贿数额外,还应综合考量非法获利、行贿次数、对象、领域等要素。
二、免除处罚不同于法定不追诉
刑法第37条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措施,其前提是“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除处罚针对的是犯罪、免除的是刑罚。
而刑诉法第15条列举的6种不追诉情形均应视为无罪。其中,第1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一致;第6种情形“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排除了刑法,刑事责任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即不用承担任何刑事法律后果。可见,免除处罚与法定不追诉有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
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将行贿的免除处罚误认为第1种或者第6种情形,并以刑诉法第15条为依据,侦查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公诉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上述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免除处罚与法定不追诉。正确的做法是:侦查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第107条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95条第1项作出有罪判决。
三、免除处罚与非刑罚应并重
忽视非刑罚是行贿无罪化的一大诱因。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行贿免除处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行为宣告有罪,不判处刑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罚;二是对行为宣告有罪,既不判处刑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如上文所述,刑法对行贿的从宽条件和幅度均较为宽松,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对行贿案件应限制适用单纯宣告有罪,相反,应重视非刑罚的作用。
关于非刑罚的种类,刑法第37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笔者认为,非刑罚的种类有待完善。众所周知,工程、项目等经济领域是行贿的重灾区,行贿人往往是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对行贿人进行经济处罚和经营限制很有必要。对于不起诉案件,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这必然会使行贿人的目的落空,同时也符合刑法第64条的规定,理应成为非刑罚措施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引入了禁止令和社区矫正,如果借鉴这两项制度,禁止行贿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实施社区矫正,则可以弥补现有非刑罚措施的局限。
综上所述,在现有刑法框架和司法环境下,对行贿犯罪片面放纵容忍或者只讲刑罚打击并不符合实际,笔者认为,在正确适用免除处罚的同时,还应该完善非刑罚措施,二者并举才能形成打击行贿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