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人为了得到缓刑及从轻处罚,虽有投案,但如果所主动供认的犯罪事实没有被侦查机关认为是“主要犯罪事实”,或如果被认为是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就有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投案的初衷就无法实现。那么,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如何认定?
犯罪行为人为了得到缓刑及从轻处罚,虽有投案,但如果所主动供认的犯罪事实没有被侦查机关认为是“主要犯罪事实”,或如果被认为是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就有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投案的初衷就无法实现。那么“主要犯罪事实”包含哪些要件,才能成立。
《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中对于所供述事实的规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什么程度的供述才是“如实供述”,并不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对刑法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一步明确为: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明确地提出了“主要犯罪事实”这个条件,如供认的不是“主要犯罪事实”,则不会被认定为自首。
一、影响“主要犯罪事实”不被认定的主要表现:
1、只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实施了数个犯罪,但交代了其中部分罪行;
2、只交代了次要的犯罪事实,主要的没有交代;
3、推卸责任,将主要责任推到同案人的身上;
4、只交代了罪轻的犯罪,罪行更重的犯罪没有交代;
5、只交代了具体实施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对于关键的实施行为不作交代。
6、包庇他人,自己承揽份外的责任,将他人的行为说成全部是自己干的;
7、故意作歪曲辩解,编造混乱情节,以图蒙混过关。
以上因素如果存在,都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认为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原因。
二、“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含的要件:
按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主要犯罪事实”是决定行为人构成罪与非罪、重罪和轻罪、影响其量刑档次的事实。
1、定罪事实,即性质方面。
是能够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构成重罪和轻罪的事实。在这些方面如果不如实交代,可能会造成侦查机关侦查的难度,影响侦查的方向,形成行为人并没有自己“把自己主动交给司法机关处置”的情形。同时,对主要的核心的,影响对自己定罪处罚的事实不作如实供述,反映了行为人缺乏真正的悔罪诚意,反映了行为人还存在逃避司法制裁的目的,此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
2、量刑事实,即数量、金额、程度问题,即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对行为人的最终处罚,决定于其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又分两个方面:其一、决定刑法具体条款中是否量刑升格的事实,如刑事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每一级,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数额或程度,规定了相应的量刑幅度。贪污贿赂犯罪这个方面比较突出,受贿5万元以下和受贿10万元以上的,就是两个量刑幅度。其二、没有供述的那部分罪行,在危害程度上与已经交代的部分,哪一个更重。如行为人受贿许多次,百万元以上的有数次但都不交代,只交代了几十万元的几次,如果百万元以上的也被查实了,明显会得出行为人避重就轻的结论,不被认定为自首就没有什么疑异。
3、比例问题。这其中还有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的区别。
笔者在贪污贿赂犯罪辩护过程中遇到过交代比例的问题,主要的事实交代了,但仍有部分事实没有交代又被查明了,或此种罪交代了,却另有其他犯罪没有交代却又被查明了,交代的部分应否认定为自首?
其一、最高法的《自首、立功问题的解释》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最高法的解释中并未区别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但从这个解释的文义看,如果是异种数罪,如实施了盗窃和抢劫,只交代了盗窃没有交代抢劫的,对盗窃仍要认定为自首。
其二、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同种数罪即同种犯罪的数个犯罪行为,如果只交代了部分行为,对交代的这一部分是否认定为自首?如受贿5次,交代了3次,对这3次是否认定自首。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为这里面还包含着数量比例、情节等等变量因素,不容易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法院做法也各异。
总的说来,只要涉及到同种数罪的问题时,这个解释在实施中并不容易,笔者的看法,这一条一般倾向于不被落实,而不管已经交代的部分是否属于“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线索”这个条件。
4、是否要包含全部四个构成要件的问题
犯罪构成四要件,是一个行为被国家公诉审判的理论基础,但自首中是否要包含全部四要件才能成立自首,理论上少见论及,但在实践中是存在这个问题的,如主观问题,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应妨碍自首的认定,但这仍是一个模糊的弹性较大的问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
自首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为了打击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为了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这应当是对行为人、对国家都有利的一项制度。自首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的弱化,也体现出国家刑罚的严厉和威严,既然“服了”,就可以有限度地处罚,因此国家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给以较轻的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这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国家利益与犯罪行为人利益平衡的结果。
笔者认为,从刑罚功利性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应当鼓励一切形式的自首,在可认定与不认定之间,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在罪轻与罪重之间,只要存有疑问,只要事实和证据还不是确实充分的,只要法律没有明文排斥性规定的,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基本原则,尽可能地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