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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GPS定位抓获交代罪行如何认定自首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

  案情: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江西省南康市利用自制的工具盗走一辆价值8000余元的摩托车。南康警方接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罗某称该车装有GPS定位器。随后,警方通过定位器确认该车正在广东省翁源县境内,遂通知当地警方予以拦截。11时许,翁源县翁城镇警方,将推摩托车行走的黄某抓获,且缴获了作案工具,交由南康警方处理。在南康警方对黄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黄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意见分歧:对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无异议,但对黄某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被GPS定位抓获后如实供述减轻了警方的负担,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应为坦白。因为黄某是南康市公安局通知翁城警方抓获的,不属于自动投案;由于在黄某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警方已经可以确认黄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此时如实交代罪行只能算坦白。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南康警方通过GPS定位器对被盗车辆进行追踪,并委托广东翁源警方将黄某抓获归案应视为人赃俱获的现场抓捕。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犯罪痕迹、犯罪物品的场所。现场具有时空性与多样性,有的犯罪具有多个现场。本案盗得并驾驶摩托车逃跑的案件具有两个现场,一个是静态的盗窃现场,另一个是动态的驾车逃跑现场。黄某骑所盗摩托车逃往广东方向,是其盗窃摩托车后的后续行为,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延续。摩托车GPS定位器,可以在摩托车被盗时及时给车主报警提醒,被盗后登录相关的轨迹网站,可以查询实时运动轨迹与行驶速度,并可以强制熄火,使摩托车不能发动,只能推行。警方利用GPS定位器实现了对延伸的犯罪现场的实时有效监控与确认。

  第二,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应为坦白。“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必须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掌握”两个特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具有实质意义,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也就是说,虽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掌握的程度尚不能完全证明犯罪事实,但凭借现有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某种犯罪,即使此时尚不能了解构成何罪和具体情况,也应当认为犯罪嫌疑确立,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

  本案中,被盗车辆一直在GPS定位器的追踪之中,黄某被抓获时在其身边发现了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已经确定了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嫌疑,因此黄某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视为自首,而应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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