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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线侦查中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立线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于疑似发现了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而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侦查方法。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9日12时,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接到陆某关于被害人何某失踪的报案,4月22日,该分局接案民警制作了《呈请立线侦查报告书》并报分局负责人批准后正式开展立线侦查。该分局经技术手段侦查得知关某某之妻陆某与何某有染,凭经验怀疑关某某可能与何某失踪事件有关,但当时并不确定是否存在故意杀人案件的事实,更未认定关某某系该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5月15日22时,该分局民警将关某某带至某分局刑侦支队进行询问。关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将何某杀死的犯罪事实。次日,该分局将何某失踪事件以刑事案件立案并对关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刑拘后,关某某不仅再次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其所知的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并找到掩埋被害人何某尸体的地方,使该故意杀人案顺利侦破,所有犯罪嫌疑人也顺利归案。

  二、立线侦查的概念及法律争议

  立线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于疑似发现了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而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侦查方法。上述案例即为胡忠义律师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公安机关在本案中采取了典型的立线侦查方法。从公安机关的角度通俗地讲,就是公安机关由线到案、通过获取的犯罪线索为起点开展侦查工作,最终破获不特定案件的一种侦查方法。

  这种侦查方法在实践中被侦查机关广泛采用,但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比如:1、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之后方能采用,而立线侦查时因案件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因既未发现犯罪,也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尚未立案,采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手段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所采取的强制到案的手段涉嫌违法。立线侦查时,侦查机关往往采取强制手段控制嫌疑人、搜查相关场所,但采取的手段却没有法律依据;3、所搜集的证据容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由于未经立案,又没有合法的办案手续、刑事办案文书等,侦查机关此阶段获取的证据往往会被辩方提出以非法证据排除;4、侦查监督机关无法进行监督。由于采取立线侦查时,尚未立案,检察院侦查监督机关缺乏侦查监督的合法依据。

  三、立线侦查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由于立线侦查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因此导致相当多的采取此种侦查方法侦查终结的案件在侦查卷宗中没有明确的记载,加之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仅向检察院移送诉讼卷而不移送侦查卷,导致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无从获知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机关移送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材料中又常常使用模糊的语言,比如“经过工作”、“根据群众举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等等,更由于大多嫌疑人并不清楚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律含义及供述时点在法院裁判时量刑上的意义,甚至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情节被辩护人所忽略。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辩护律师要认真研究全部的案卷材料,尤其在会见嫌疑人时要详细了解被抓获的过程,以便从中找出辩点。

  我们认为,在立线侦查中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依法应当属于自首。以我们承办的关某故意杀人案件为例:

  1、在立线侦查中,嫌疑人如实供述对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采取了立线侦查措施,但尚未掌握关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甚至连是否存在故意杀人案件都不确定,而正是由于关某某的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才顺利搜集了其他证据,确认发生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锁定关某某为犯罪嫌疑人,最终使案件得以侦破。

  2、立线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知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说“形迹可疑”相同并无二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

  确认形迹可疑人,是凭直觉、经验,甚至现场发现了某些有价值的物品,怀疑当事人有犯罪嫌疑而依法进行盘查、教育,被盘查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在采用立线侦查手段后,在侦查人员传唤嫌疑人之前,也仅是停留在“怀疑”层面,这与侦查人员对发现“形迹可疑”的当事人而盘查性质并无区别,关某某被口头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杀人的犯罪事实,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认定其为“形迹可疑型”自首符合刑事司法政策。

  3、立线侦查中嫌疑人如实供述不属于坦白

  坦白,即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或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本案关某某的犯罪行为既未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是侦查机关在立线侦查中发现其“可疑”而口头传唤后,便主动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显然不属于坦白。被告人因“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仍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就立线侦查中自首的认定问题,尚未见刑辩律师同行作充分论述。我们以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提出该问题权作抛砖引玉之用,同时起到对刑辩同行提示的作用,希望刑辩律师在承办相关案件时,不要拘泥于传统的自首理论,而应加强注意立线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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