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造毒品罪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 刘倬律师
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出现,制毒的方式也层出不穷,因此在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如何来认定“制造”的行为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笔者结合近年来办理的制造毒品罪的刑事案件,总结了一些实践经验,供大家探讨交流。
我国《刑法》对制造毒品罪只是做了简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究竟何为“制造毒品”,没有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要弄清什么是制造毒品,首先需要弄清什么叫“制造”。
笔者查阅《辞海》对制造一词的释义是“将原材料加工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因而满足制造需要三个条件:一是需要原材料;二是要进行加工;三是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直接套用到制造毒品上那就是使用各种原材料,并进行加工制作,使其成为毒品,这也可以成为制造毒品的定义,但不够详尽。
结合本人亲办的大量案件,笔者认为制造毒品罪的定义是:使用毒品本身之外的原材料,通过一定方式方法(包括提取、合成等),从而制作成一种不同于原材料以外的毒品。主要是包括以下2种方式:一是使用各种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二是使用合成等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从上述定义上来看,笔者认为的制造必须要达到改变毒品性质以及性状的结果,且两者缺一不可,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比如将将罂粟制成为鸦片,用麻黄素合成甲基苯丙胺等。因此,没有达到改变毒品性质以及性状结果的,笔者认为不属于制造毒品。
笔者最近办理的两起制造毒品的案件,均以是不构成犯罪向办案单位提出的法律意见,得到了办案单位的高度重视。两个案件出奇的相似,一个是在青海,一个是在四川。两案的嫌疑人均是购买各类的原材料,按照自己想象的制作方式乱搞一气,被侦查人员挡获后查获了大量的“成品”、“半成品”,最后经鉴定均含有A毒品成分,但却不符合A毒品的形状,同时侦查机关查获的原材料中也含有A毒品成分。因此笔者提出嫌疑人的行为就是将含有A毒品成为的材料又制作成了含有A毒品的材料,两者性状并未发生变化,不符合将原材料制作成另一种不同于原材料毒品的制造特征,该意见得到了办案机关的认可和重视。
综上,制造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理清案件事实以及个案差异来认定制造的行为,才能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