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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一般证据标准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03

  摘要:毒品犯罪的一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毒品犯罪的一般标准详。

  一、犯罪主体的证据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关于犯罪主体(自然人)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卡;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二)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

  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国籍的认定

  国籍的认定,涉及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属于外国人。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他(她)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

  (二)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l、对于毒品犯罪中目的犯的认定,应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主观犯罪目的之证据,例如,刑法第355条第2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

  2、对于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3、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

  (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的;

  (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

  (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

  (一)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物证及其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2、毒资转移的凭证,如银行的支付凭证(如存折、本票、汇票、支票)和记帐凭证,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物品的交付凭证(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等;

  3、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信件)、控告记录(信件)、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4、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它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5、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情况的文字记录,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8、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对人身的检查、对物品的检查;

  10、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1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毒品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毒品的种类及其数量;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入、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及管辖、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的事实;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二)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毒品、制毒物品,以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都必须属于刑法规定的范围。

  2、收集证据过程中,应注意固定、保全证据,防止证据在转移过程中因保管失当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3、公安机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对不宜或不便移送的,应将这些物品的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4、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

  5、在毒品、制毒物品等物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7、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公安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因为涉及保密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应将其转化为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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