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毒品犯罪是较为严重的一种刑事犯罪,在庭审过程中,一份有说服力的辩护权能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诉讼。下面,本网编辑为您介绍一份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所作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第一,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首先,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始终本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足够尊重和理性判断,才能在作为律师所应该履行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基于此,综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充分的,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这是不公平的、不客观的,也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要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在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输给何地何人或运输到某地后用于贩卖。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当中,根据所有的证据指向,被告人朱某某企图将毒品带回天津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所用,而并没有任何的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毒品并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带回天津是为了进行运输和贩卖。因此,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定罪和量刑,而不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
第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且已经有六、七年的吸毒史,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用,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并且这些毒品已被查获和收缴,因此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这一点,也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定罪和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涉嫌贩卖毒品所涉及的0.8克毒品问题,因在本案当中并无任何的这方面的指控证据,因此对于该0.8克毒品,朱某某是用于吸食还是用于运输贩卖?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根本无法确定,而本案当中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当中也没有针对这0.8克毒品进行指控,因此本案在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应该考虑这0.8克毒品的问题。
尊敬的法庭,我们接受委托后在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会见的过程当中以及在今天庭审的整个过程当中,我们无数次的看到被告人朱某某伤心落泪,后悔不已,我想再理性的人也不可能不为之而动容,不为之而倍感可惜。法律是严肃的、理性的,但法律也是充满人性关怀的,刑罚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同时,也应该最大限度的挽救那些需要挽救的人,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我衷心的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朱某某给予最宽大的处理,让她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去回报她的家庭,回报所有关心她的人,回报这个必须靠公序良俗和共同的行为准则维系着的社会。
谢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