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一般理解为行为人针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得行为人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行为人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得被害人内心恐惧,从而选择在当时或者将来的某个时间段(在此时间段内,行为人具有意思自由和行动自由)“自愿”交付财物。这种恐惧手段,可以是言语威胁恐吓,也不排除对被害人进行推搡甚至轻微的踢踹。
实践中,言语威胁往往和轻微暴力行为交错进行。对于这种情形,如果认为存在暴力行为就该认定为抢劫罪,则与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暴力压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行为特征相违背,如坚持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能是暴力行为的话,则排除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而导致抢劫罪适用范围加大。
因此,从刑法解释的周延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应当包含轻微暴力。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常见的自然犯。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中,将类似抢劫罪的“强盗罪”理解为是基本规定,将类似于敲诈勒索罪的“恐吓罪”理解为补充规定,二者是一种补充关系。从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不存在事后取得财物的情况,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事后取得财物,也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
笔者认为,如果借鉴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同为当场取财物的情形,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重,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轻,二者相互补充。当然,如果行为人采取轻微暴力的方法当场取财物,但财物价值较小,应当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采取治安处罚等其他方式加以处理,不可为了实现刑法规制而将其认定为犯罪。
事实上,从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组合方式来看,主要有:(1)使用严重暴力,当场取得财物;(2)使用轻微暴力,当场取得财物;(3)使用严重暴力,事后取得财物;(4)使用轻微暴力,事后取得财物。
第一种情形为抢劫罪自然无异议,而如果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可以包含轻微暴力,则第二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在达到数额标准的情况下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第三种情形,如果严重暴力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则可以认为这种犯罪行为是后续取得财物的手段行为,且行为人能取得财物,是基于之前犯罪行为的恐吓威胁,因此可以考虑构成前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关系,运用罪数理论加以处理。
关键词:考量因素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应当包含轻微暴力,关键问题则在于如何区分轻微暴力和严重暴力,而后者往往被称为可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实践中,这种区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笔者认为,在判断暴力程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行为人的客观情况。例如行为人的具体人数、是否使用工具以及工具的杀伤力、实施暴力的具体方法、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具体部位、实施暴力的时间长短等。
此外,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也会有对其具体犯意的言语流露,这些也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以及犯罪意图的重要参考。在行为人携带凶器的场合,要特别注意其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人携带了本身不具备杀伤力的工具,例如携带玩具枪支时,能否构成严重暴力以及是否符合“持枪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上应当从严,只要足以使一般人认为是真枪抢劫就应认定为有加重情节。
被害人的客观情况。由于被害人的个体差异,使得同样的暴力程度所产生的压制反抗的程度也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判断暴力程度时,需要仔细考察被害人的相关情况。例如被害人的年龄、体质、是否携带自卫工具、被害人面对暴力的反应等,都可以作为判断暴力程度的要素。
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周边环境。例如行为人在偏僻地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显然会比在闹市区采取此类行为,更易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在夜黑风高之时的压制效果显然会强于光天化日之下,但这也不绝对。有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身边有旁人,但行为人仍置若罔闻,让旁人不敢采取有效手段制止行为人的行为。此时旁人对于这种程度的感知则成为司法者进行判断暴力程度的依据之一,因此,实践中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仔细判断。
关键词:被害人感知
暴力程度是轻微还是严重,需要基于一定的立场来判断,即司法者需要依据被害人主观感知来判断(主观说),还是依据社会一般人的感知来判断(客观说)。笔者认为,客观说应当成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毕竟被害人的主观感知差异太大,难以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对待。但这并非意味着就应当否认主观说的作用。例如在被害人看似健壮,但存在特异体质,行为人轻微的殴打即可能使被害人出现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可能不知情的社会一般人并不认为行为人的手段是严重暴力行为,但这种看似轻微的行为已经实现了对被害人反抗的压制,因此依然应当评价为严重暴力。
总之,在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暴力手段、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从而实现将部分行为排除于抢劫罪的适用范围,这应是一种依靠证据进行形式判断。其次,应当对于暴力程度进行仔细考察,仅将采取严重暴力手段的当场取财行为界定为抢劫,是一种依靠司法者自由心证的实质判断。唯有此,方能实现两罪的适用上的合理区分。